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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豊 


相  對  人  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已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0,0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含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