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已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0,0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含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