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相 對 人 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
相對人即
債務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聲請人租用電話門號,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9,643元未繳,聲請人為確保
債權,有向相對人訴追之必要。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東雄已歿,相對人已無他人代表被訴,若長此以往,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因聲請人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此聲請本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林東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件附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蕭能維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東雄之
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審酌後,認由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