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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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由相對人負擔即181,950元。(另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因均需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