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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菁 




相  對  人  彭春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90元。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