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其樵
相 對 人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潘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54,361元,
業據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36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