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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吳大川 


相  對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家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820,417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台南西門路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年度勞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事件、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