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仙寶
相 對 人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候献忠
人
康振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度南簡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9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計算式:7,490元×28/100≒2,097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