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4,671,108元
暨其利息等,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75,845元暨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再給付其1,872,942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合約漏項植草養護含稅522,321元本息部分並未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二、
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1,640,6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故:
㈠第一審即確定之部分:
①522,321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相對人就其中之522,321元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即告確定,故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293元(47,332元×522,321元/4,671,108元≒5,293元)。
②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2,594元、相對人應負擔2,699元(5,293元×49/100≒2,594元;5,293元-2,594元=2,699元)。
㈡其餘部分:
①第一審裁判費42,039元(47,332元-5,293元=42,039元)。
②查相對人於第二審法院曾預納支出證人吳順福之日旅費53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有收據在卷(第二審卷㈡第397、413頁),相對人漏未將此筆費用提出列計,
惟此為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支出費用,故本院依職權列入計算。
③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之金額合計為811,824元(666元+35,358元+775,800元=811,824元)。
④依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之金額合計為252,381元(42,039元+2,186元+6,000元+200,000元+2,156元=252,381元)。
⑤承上,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64,205元。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其中638,523元(1,064,205元×3/5=638,52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425,682元(1,064,205元×2/5=638,52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
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包括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428,276元(2,594元+425,682元=428,276元);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包括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41,222元(2,699元+638,523元=641,222元)。經扣抵聲請人預納之款項811,824元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83,548元(811,824元-428,276元=383,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