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堉憲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聲 請 人 賴建宏
相 對 人 李翁英蘭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智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堉憲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4,340,594元供擔保後,已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㈠聲請人賴建宏並非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故非返還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則本件聲請人賴建宏對相對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堉憲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 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3號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
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2年4月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堉憲營造有限公司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堉憲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賴建宏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