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相 對 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王耀賢(清算人)
任家弘(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泉棸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相對人未
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