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謝菖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4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