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瑞明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68,000元為擔保(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包含歷審卷宗)等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知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