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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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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相  對  人  徐柏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徐柏輝、徐柏富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1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