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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坤寶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炎坤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受理在案。茲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等3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坤寶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陳炎坤、吳美雲之臺南○○○○○○○○印鑑證明及3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3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