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坤寶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吳美雲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受理在案。茲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等3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坤寶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陳炎坤、吳美雲之臺南○○○○○○○○印鑑證明及3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3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