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曜襄兩岸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馮威茗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實,前依相對人馮威茗戶籍地址付郵寄送
存證信函,
惟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信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000號」,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訪查結果表示相對人現係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2年7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59401號函檢附之下營分駐所查訪表在卷
可參。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