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504,045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3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件假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後業已確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
經查明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13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