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子貴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其係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作成前死亡,
是以前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故
尚難認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