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宏盛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坤寶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已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查核屬實。且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