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楊翠茵
相 對 人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相對人即
被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予改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20,557元,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
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
為新台幣20,557元,
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