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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渭川 


相  對  人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