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偉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燕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本院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下: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830元,相對人已支付法院。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6,745元,聲請人已預繳納至法院。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6,745元依法全數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收據1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知訴訟費用17,83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人繳納。
㈢、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5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