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偉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第二審本院民事判決
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下: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830元,相對人已支付法院。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6,745元,聲請人已預繳納至法院。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6,745元依法全數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收據1件等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17,830元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人繳納。
㈢、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5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