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仲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吳玉美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2,500,000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
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