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夏駿軒
相 對 人 鄭昭陽
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一00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刑事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及112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各案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