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陳龍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爰就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在案。
惟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事件尚
未確定。本件判決既尚
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