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邱凱民即益盛行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3,4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2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40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40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