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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林嘉鉦   


相  對  人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5號
    成立調解在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用合計新台幣230,000元,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兩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再向相對人求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