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育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業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