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光宗
江振宗
相 對 人 亘勤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江光宗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光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江光宗前遵
鈞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8,7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本院業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江光宗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73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本院業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
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郵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7號、111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本院業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