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方平杰
相 對 人 陳振生
蔡宜君
蕭裕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嗣相對人蔡宜君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鑑定費用新臺幣4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鑑定
作業為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南院武民安111年度營簡字第329號函通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目的為共有物分割找補金額價值之參考,自應屬聲請人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蕭裕恒所稱該筆費用非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無據。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
惟逾期均未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