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志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車輛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311元,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