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黃芳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鑑定費用55,000元,合計59,19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595元(計算式:59,190元÷2=29,595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