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蔡亮傳
相 對 人 蔡亮鈺
鄭明和
鄭黃彩雲
吳秀玉
林美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准予分割,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戶政規費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875元、鑑定費用64,000元,合計100,360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