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鑫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勝昌電鍍廠股
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陳瓊瑛
吳宛眞
劉焙棠(即吳富女之繼承人)
劉張麗貞
劉人豪
劉鈞嘉
劉人輔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
字第一一0號判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1,000,000元
預供擔保,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嗣後
兩造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成立和解在案。另被繼承人吳富女已於113年1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劉博雲、劉焙森、劉焙棠等3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成立和解而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
可憑,故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