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尚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蘇上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育維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處分與相對人所共有之
不動產,
爰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
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正本等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係以「臺南市白河區」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後壁區」之地址,有其個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故應
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
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即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