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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尚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銘 

聲  請  人  蘇上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育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處分與相對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係以「臺南市白河區」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後壁區」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即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