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劉武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劉鄭惠香、劉俊銘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
存證信函方式按相對人劉鄭惠香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且相對人劉鄭惠香、劉俊銘之
戶籍謄本均顯示
渠等已遷出國外,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劉鄭惠香、劉俊銘先後於民國(下同)72年3月13日、000年0月00日出境,
嗣經戶政機關於73年5月24日、111年2月24日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劉鄭惠香、劉俊銘分別有留存居住於美國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二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
渠等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二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