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石名薰
相 對 人 王敬凱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
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29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
經查明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29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
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