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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相  對  人  王凱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裁准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為之,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