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相 對 人 王凱聖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裁准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為之,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