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朱珮瑄
相 對 人 郭新福
郭明峻
郭雪惠
吳秀真
郭昱揚
郭德義
郭信顯
郭封宗
陳春中
李陳碧蓮
林陳碧霞
陳春祥
陳育嫻
陳春週
郭金茂
陳信宏
王睿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
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31,76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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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於110年2月18日繳納60元;於111年5月4日繳納25元;於111年5月11繳納240元;於111年1月13日繳納60元)。 |
| | 由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繳納(於110年2月18日繳納255元;於111年1月14繳納75元;於111年6月1日繳納45元)。 |
| |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於110年5月27日繳納400元;於111年11月25日繳納8,000元;於111年4月1日繳納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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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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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註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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