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陳和章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須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㈠
本件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就相對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
上訴駁回;相對人雖不服而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第二審民事裁定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電子卷宗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惟聲請人
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2,088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參照),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係為12,088元。至聲請人預納逾12,088元部分金額係屬溢繳,
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爰予駁回。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為新臺幣12,088元,爰依
上開規定,加給自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