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李青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曹育禎 

關  係  人  曹淇峰 

            李青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5910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1216日起收養乙○○(女、民國88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經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阿姨與外甥之關係,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另陳述:「被收養人從出生開始,生母還在坐月子的時候就由我與被收養人的祖母一起照顧她,在被收養人成長的過程裡,我們的互動都很緊密,而且前二年她已經在台南找到穩定工作,我們也一起共同生活了,我本身未婚,也沒有孩子,跟被收養人的關係就像母女一樣。」等語;而被收養人亦陳稱:「以前稱呼阿姨,之後可能可以稱呼媽姨之類的,認為收養人對我很好,是一個可以跟我相互陪伴的人。」等語,有本院1132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1216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