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NGUYEN PHAN ANH(阮潘英)
上列
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
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二人則為越南人民,有
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
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
可稽,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
裁判時,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
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
聲請狀意旨
略以:被收養人阮潘英係收養人越南籍配偶在越南前階段婚姻所生之子,因家貧故法定代理人黎氏夏於西元2012年即來台工作,後因越南籍配偶即被收養人生父阮文福過世,被收養人則交由外祖父母照顧,被收養人目前14歲正值身心發展之重要時刻,尤須父母親人關愛呵護,又外祖父母已年邁,家庭無經濟收入,在被收養人就學花費已無力負擔,恐有失學
之虞,且因隔代教養,在教養溝通上,亦顯力不從心;再者,法定代理人嫁至台灣後,亦經常匯款至越南給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資助生計,然杯水車薪仍不足維持一家3口生活必須,幾經長考,外祖父母決定將被收養人送養他人,收養人得知上開情事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團聚,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生父死亡證明
記錄等
暨其中譯本,及被收養人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又
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
足稽,
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
惟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皆屬穩定,並具備高度履行親職意願,然以實際照顧狀況而言,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由法定代理人雙親穩定照顧生活起居並在學中,無法長期來臺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實際互動,收養人少有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互動與照護經驗,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並無完善的教養規劃,一切均以法定代理人之安排及照顧協助為主,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或適應
與否,收養人亦無積極應變措施,未來是否能讓被收養人受到妥適生活照顧不可而知,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暫緩收養事宜,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規劃後再行收養程序應較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10號函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考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1日結婚,婚齡尚短僅一年餘,仍處婚姻生活磨合期,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生活經驗亦尚有未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仍需時間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況現階段被收養人尚有外祖父母實際承擔親職照顧,收養通過與否暫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性。故本件收養程序應待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及親子關係更穩定後,再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而,本件收養無迫切必要性,且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六、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建議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以上,確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培養正向情感互動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