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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主文),然被告於6年多前即藉故與原告分房,又於111年10月15日擅自偕同乙○○與被告與他人所生之子返回越南,雖原告曾以電話聯繫在越南之被告,被告則向原告表達願意離婚,被告已自111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後,今已1 年6月餘,被告未加聞問,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就學權益,即擅將乙○○帶回越南,實不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為證。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兩造分居已有1年6月餘,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6月餘,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被告同住在越南,與被告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為親密,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