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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獲准,被告於婚後並未來臺,且已在大陸地區另行結婚,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獲准,詎被告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詳(詳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2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2007875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10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0656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認為實在。又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被告曾於95年10月14日入境來臺後翌日出境,於101年7月13日又再來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至婚後曾二度來臺均未告知原告,致兩造婚後長期無法同居生活,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