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獲准,
詎被告於婚後並未來臺,且已在大陸地區另行結婚,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獲准,詎被告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
綦詳(詳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2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2007875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
公證書及
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10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0656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又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被告曾於95年10月14日入境來臺後
旋於
翌日出境,
嗣於101年7月13日又再來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
(二)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
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甚至婚後曾二度來臺均未告知原告,致兩造婚後長期無法同居生活,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