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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A01(000年0月00日生)及A02(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
  (二)惟查,被告婚後因妯娌關係及婆媳關係不和睦之故,遂遷怒於原告,不僅時常找原告吵架、向原告發脾氣,甚至常在二位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三)次查,因原告母親未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及其弟弟輪流照顧。原告及其弟弟固有約定各自照顧母親之日期,惟被告卻因此限制原告不得於弟弟應照護母親之日前往探視,造成原告畏懼而無法自由探視母親,受有精神上痛苦。
  (四)109年初,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把當初賣房子的錢返還給被告並辦理離婚,且被告無意負擔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一概交由原告負責。原告長年承受被告無理取鬧,業已身心倶疲,認為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故而同意離婚;而後被告又加條件,要原告將自己名下兩張儲蓄保險【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也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從之,詎被告事後卻反悔不願辦理離婚。
  (五)被告迄今仍時常藉故尋釁,與原告爭吵,甚至於二位未成年子女面前揚言要把原告逐出家門;且被告還會於原告工作期間不停致電騷擾,嚴重干擾原告工作、使原告受上司同事異樣看待。
  (六)綜上所述,婚姻本係基於夫妻間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所建立之關係;惟查,本案被告之騷擾行為已導致雙方感情基礎破裂、甚至嚴重影響原告日常工作,依客觀標準,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關係亦難以期待有何回復之可能,是依破綻主義之法理,本案應已具備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具此狀,請鈞院准許兩造離婚。
  (七)又關於二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曾承諾放棄在先,且原告目前經濟能力亦優於被告、身體狀況健康、與二位未成年子女感情亦十分良好。是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其權利義務應均由原告行使負擔。
  (八)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育有兩個兒子,平日買菜煮飯,準備孩子三餐,接送孩子上下學送餐,詢問婆婆需要,互相分享食材,家裡、婆家、學校、安親班來回奔波忙碌,是身為全職媽媽的日常。此外,被告在能力範圍内會負責家中水電修繕、家務瑣碎雜事,被告對自己的形容是水電師傅達人級、司機和瘋婆子。兩造大約是109年6、7月間發生爭執,9月份開始因原告不再提供被告的生活開銷,被告全職媽媽的生活和心態有所轉變,開始尋找適合兼顧家庭的工作,並修習課程,112年3月份考取保母的專業證照。目前白天在診所打工4小時(上午10點到下午2點),晚上就讀大學夜間部的護理系,雖然半工半讀,還是能以孩子的作息優先,如有不足,娘家母親和原告都能協助。遭提告後,娘家母親認為夫妻感情不睦可能與她同住有關,所以已經搬離。000年0月間全家確診隔離期間,被告雖未與孩子同住,但防疫物資等相關所需,在獲悉第一個人確診的第一時間就已奔波備妥,每日通訊確認孩子的健康情形和生活周全。身為全職媽媽以來,自孩子出生之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時隨時待命,以孩子為重已成為本能反應,如對被告母親職責有所質疑,對被告不公平。
  (二)原告是家中長子,擔負家族事業重任,以家族為重,非常重視家人,對於父親去世自責甚深,對於母親百依百順。被告與原告間主要矛盾之處,恐在於對大家族與小家庭間之分際,無法達成絕對共識。被告認婆媳不適合同住,仍曾妥協同住過2次,嘗試未果才搬出去,而因未能同住之故,被告和孩子更盡量與婆婆往來頻繁,時常見面。另公司團體、家族親戚、客戶婚喪喜慶等常有聚會,10次約1、2次不想參加,或者白天已經跟婆婆見面,晚上不想陪同原告再去1次,原告認為被告不夠配合大家族的需求,被告認為原告不夠參與小家庭的家務,就自己重視的事務,彼此對於他方要求過苛,可能是爭端之一。
  (三)被告身為全職媽媽,毫無社會經驗,學識不豐,相夫教子多年,全無收入來源,反觀原告經商多年,精熟人心世故,通情達理,具經濟能力,被告絕無可能具備較之強勢的實力。所幸被告樂觀熱情,活潑健談,用勞力彌補各方面的不足,多年來在婚姻天秤上始能不顯卑微。約於提告前一年多起,被告察覺原告逐漸用逃避和帶過的方式面對自己,大約提告半年多前起,在家中客廳、房間、玄關裝設監視器,被告如關閉監視器,就會遭到責罵,當時被告對原告仍全心信任,接受裝設監視器有其需求和必要性。而提告後原告的態度突有180度的轉變,面對面時全然冷漠以待,在家中避不見面,偶有擦身經過時即以全身四肢貼牆行走,表達嫌惡之意。目前原告僅有在LINE上會與被告互動對話,頻率方面無論遭提告前或接受婚姻諮商前後都差不多,除與孩子有關之事以外,大多是被告問原告晚上是否回家,原告也解釋要與何人應酬等等,並主動拍攝應酬畫面回傳,被告如無法接送孩子會請原告協助之類,被告並未因涉訟刻意增減互動機會或改變語言模式,此由二年間夫妻LINE對話數百則以上可參。
  (四)兩造從未認真討論過離婚,更無談論具體條件之事,起訴狀所提到追加離婚條件,賣房子的錢以及更改保單名義等等,是刻意拼湊扭曲顛倒的說法。該房子是婚前被告和媽媽存錢各出資50萬元一起買的套房,另向銀行貸款50萬元,被告需支付房貸,婚後出租給原告大學隔壁班的同學,該租客同學是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之後將房子賣掉的錢,拿去跟那位租客同學買保單,部分登記原告的名字,早前被告因欠缺安全感曾像瘋婆子一樣賭氣胡鬧,所以要求變更名義,對方自作主張以此作為答應離婚的具體條件,對被告的苛酷可見一斑。直到提告半年前,被告口中有講出離婚這兩個字,是想說可以「討抱抱」,當時被告都還天真的以為只要鬧脾氣就可以獲得安慰和擁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長子A01(000年0月00日生)、次子A02(0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認已達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兩造雖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並無證據足認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