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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原名為己○○(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改名為庚○○),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所養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雙方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於00年00月0日結婚後,依親來臺居住,受到被告及被告母親長期精神虐待,最初每月僅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用供全家吃用,根本不足,被告還以要自行開公司為由,拿取原告結婚之金飾變賣,之後竟與公司內的會計發生婚外情,且被告自此就拒絕與原告維持夫妻實質生活關係,更在床上中央擺棉被,不准原告靠近,甚至在半夜接到外遇對象傳簡訊來,外遇對象都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人」,被告亦回傳稱「再等2年,等原告回大陸,就不替原告辦理依親回臺,原告就不能回到台灣,過2年就可以離婚,我們可以在一起」等內容,原告詢問後,被告竟口出惡言,要原告「去死」。
(三)原告隻身來臺,離鄉在外無依無靠,無法忍受被告之無情對待,割腕自殺,經送醫院急救,始免於難。又被告自承有外遇之後,想將原告驅離家庭,即多方刁難原告,原告實難以忍受,於103年2月25日晚間再服藥自殺,而於103年2月26日凌晨0時7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確認為藥物中毒。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家,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左手手臂部位,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左肘挫傷發紅等傷害。原告受被告長期虐待,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應障礙,且被告有外遇在先,施以家庭暴力在後,原告百般隱忍,均為維繫家庭之完整,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給予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惟縱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原告即便有氣憤之言詞,亦事出有因,更未對被告施以長期性、連續性、習慣性之暴力行為。
(四)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並動手毆打原告,對原告處於敵視對立之狀態,對於原告之家庭生活安全有高度威脅,原告確為家庭暴力之受害人,原告實難以再面對被告,更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本件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婚姻期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自調解至審理期間亦均未到庭挽回雙方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認兩造除主觀上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另參以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