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育有長子即原告甲○○、次子戊○○、三子即原告乙○○、長女即被告丙○○,其中戊○○已死亡絕
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因被告於61年5月19日移居美國,已失去音訊,致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3分之1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育有長子即原告甲○○、次子戊○○、三子即原告乙○○、長女即被告丙○○,其中戊○○已死亡絕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
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