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2,0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4,001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2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庚○○於民國45年4月10日結婚,被告丁○○、戊○○、己○○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庚○○所生子女,被告丙○○、乙○○為被繼承人庚○○與訴外人亥○○所生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庚○○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婚後未約定
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
(二)又被繼承人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文元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27日因售出土地匯入新臺幣(下同)12,205,374元,並於同日匯出於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亥○公司)2,865,513元及934萬元共2次及被繼承人庚○○於108年9月18日匯入420萬元,於9月18日同日匯出於訴外人亥○○帳戶420萬元部分,
上開被繼承人庚○○郵局帳戶之大量資金短期進出共計16,405,513元(計算式:2,865,513元+9,340,000元+4,200,000元=16,405,513元),
惟上開款項皆係短期大量資金進出,甚至有於同一日同一筆款項進出,以一般人之經驗論之,難以認知其可能係為生活所需所為或是純粹
贈與所為,108年3月27日同日匯出之款項被告稱係為償還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所為,惟被繼承人僅為
保證人地位,屬於補充地位,應於主
債務人無法償還時,始須償還債務,但在
本案中被繼承人當時
非公司負責人,僅為股東身份,卻直接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替主債務人(即亥○公司)償還債務,顯然有違常理;另外,108年9月18日同日匯出之款項,雖被告稱係因會計錯誤所導致,惟該款項金額達420萬元,以一般經驗之會計專業而言,難有匯款錯誤之情事發生,又適時係於被繼承人庚○○自患病後為之,被繼承人庚○○又已長年與婚外情對象亥○○同住,故依客觀證據
可證被繼承人庚○○係為避免遭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故,始為上開短期大量資金進出,依
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應計入被繼承人庚○○之現存財產。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庚○○受贈而
無償取得,然被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庚○○與訴外人亥○○間有贈與
合意,應認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依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土地款項係由訴外人亥○○開立之支票為之,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意,且無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
記錄,被告未證明訴外人亥○○與被繼承人庚○○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故無法以訴外人亥○○開立之支票逕認與被繼承人間為無償贈與契約關係,應認附表一編號1、2土地仍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2、如附表一編號6至16土地、房屋非繼承人庚○○職業上必須之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第2款規定,不應視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16土地與建物為被繼承人庚○○職業上所需之特有財產,惟亥○公司於79年前即於臺南市○○街00巷00號之廠房為製造、生產及出貨,上開土地僅係被繼承人庚○○為個人置產所為,於79年4月購入後至80年間荒廢無用,於80年至87年間由「向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作為營運倉庫用,87年至今僅做堆置廢棄物所用,顯見被繼承人庚○○購入之附表一編號6至16土地、建物非被繼承人庚○○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另外,被繼承人庚○○前身為亥○公司之負責人,後亥○公司之負責人經歷次更
迭,並無公司章程等規定負責人需有一定廠房或土地才有作為負責人之資格,且附表一編號6至16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亦非登記為亥○公司之財產,顯然附表一編號6至16土地與建物僅係被繼承人個人置產行為,並非被繼承人庚○○職業上所必需之物,而不應視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被告欲主張為被繼承庚○○職業上所需之物,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仍應證明為被繼承人庚○○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3、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繼承庚○○生前贈與亥○公司357,042股與被告乙○○之股票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庚○○遺產有亥○公司共2,917,283股,原告依此向被告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殆無疑義,被告乙○○若對此部分另有請求,應依法另行起訴為之,尚無礙原告將之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
4、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
免除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云云,然原告勤儉持家,幫忙被繼承人庚○○處理家務不遺餘力,且替被繼承人庚○○入獄,並於獄中生下午○○,甚且對於被繼承人婚外情所生之兒子亦待如己出。原告自小為沈家之童養媳,一生皆為在外打拼之被繼承人照顧家庭,使被繼承人不用擔心家庭內之事務,甚至要忍受被繼承人婚外情之事實,還要照顧婚外情所生子女及家庭事務,所受委屈一般人難以想像,原告對於家庭貢獻卓越,非如被告所述貢獻或協力義務遠低於1/2顯非事實。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罹患疾病時,因自身亦患疾病行動不便,遂委託子女代為前去探視,且亦曾乘坐輪椅前去探視被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婚外情而與訴外人亥○○同住之故,而無法貼身照顧,不能因此謂原告未照顧被繼承人即將之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應無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
(四)依上所述,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共49,365,195元(計算式:
不動產價值40,270,725+股份投資2,917,283+存款6,177,187=49,365,195)。再者,被繼承人庚○○郵局帳戶之大量資金短期進出共計16,405,513元(計算式:2,865,513元+9,340,000元+4,200,000元+16,405,513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被繼承人庚○○之現存財產49,365,195元加計應納入之部分16,405,513元,共65,770,708元(計算式:49,365,195元+16,405,513元=65,770,708元),則與原告之現存財產1,214,771元差額之半數為32,277,968元(計算式:〈65,770,708元-1,214,771元〉÷2=32,277,968元,小數點後未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2,277,968元。
(五)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7,968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戊○○:原告是合法繼承,又很辛苦,請求將剩餘財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乙○○:
1、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係被繼承人庚○○無償受贈,該土地係89年1月11日由訴外人鄭文謙與被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亥○○當時購買該不動產所支付之支票影本,足資證明該不動產幾乎係由訴外人亥○○所支付:不動產價金為6,088,840元,被繼承人支付300,000元,訴外人亥○○支付5,788,840元,故該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無償受贈,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將無償受贈部分
予以扣除。
2、如附表一編號6至16土地、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該地號之建物原先係為工廠使用,直至90年8月10日由被繼承人庚○○設立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即將該地號出租亥○公司,供亥○公司營運;後辰○○○股份有限公司與亥○公司進行合併。另
參照證人癸○○於112年6月27日之證詞,亦可得知該建物有供亥○公司做倉庫及工廠使用,使用
期間長達28年。
前揭事項均可證明該地號之建物均供亥○公司營運,為被繼承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按民法91年06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2款之規定,此為被繼承人職務上所必需,為其特有財產。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故非屬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3、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9股票予被告乙○○,不應列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範圍:被繼承人庚○○生前曾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9股票予被告乙○○,並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該贈與契約,且
嗣後另向國稅局完納贈與稅在案。嗣因被繼承人庚○○突然中風,因此,此事即暫緩未予過戶。惟被告乙○○未來仍將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基於贈與契約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留附表一編號29股票過戶予被告乙○○。基此,如附表一編號29股票為被繼承人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債務,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予扣除。
4、亥○公司先前因106年分家將其用以擔保之大興段土地分產予原告及被告丁○○、戊○○及己○○等4人,當時擔保價值達100,493,050元,使被告丁○○成立寅○○○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擁有自己○○○代工生產廠商,也因此頓時失去銀行資金借貸之擔保品,致銀行不願再融資貸款予亥○公司,甚至登門洽談提早還款方案(抽銀根),再加上中美貿易大戰加劇,致亥○公司之資金周轉更陷於困難,由訴外人亥○○分別陸續向民間人士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其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惟亥○公司營運仍未改善,資金周轉困難,故由被繼承人庚○○協助償還該筆借款,故於108年3月27日分別將2,865,513元及9,340,000元匯予亥○公司,供其償還部分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實被繼承人庚○○為挽救其與訴外人亥○○一手創立亥○公司營運,而以個人資產償還亥○公司借款債務,不得不採行之辦法,亥○公司方得渡過因被繼承人分產後財務危機。承上,前揭2,865,513元及9,340,000元係被繼承人為償還部分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而非原告指摘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故原告僅單憑夫之一方有提領存款即主張被繼承人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實不可採。
5、亥○公司之會計於108年9月18日誤將應匯至訴外人亥○○帳戶之42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帳戶,於發現失誤後立即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匯至訴外人亥○○帳戶,前揭誤匯的款項420萬元應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縱使原告得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有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
①原告與繼承人之婚姻存續期間為45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17日,嗣原告分別於48年、51年以及58年育有三子女,惟在原告子女主要求學過程期間,原告並未與其子女同住,
彼此間處於分居之狀態,由原告獨自一人居住於花蓮;直至76年原告始移居至臺南與被繼承人及其子女同住,當時原告之子丁○○已28歲、其女戊○○已25歲、其女己○○已18歲。又原告之子丁○○已於74年結婚,換言之,原告移居至臺南後僅須照顧當時差兩歲即成年之己○○,其在子女照顧養育方面之貢獻度微乎其微,反觀被繼承人自始至終仍不間斷地為家庭經濟付出。
②
嗣後自79年至111年共長達約30年之時間,由於原告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對於子女無照顧養育之貢獻,然被繼承人仍持續不間斷在外為家庭經濟付出,相較之下,原告之貢獻度未能相當,故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應酌予扣減。
⑵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①被繼承人先於61年與訴外人亥○○共同創立○○○○○,嗣於66年時與其共同創立亥○公司,訴外人亥○○自61年至111年期間與被繼承人攜手打拼事業,又將亥○公司先打造為臺灣○○○業界首屈一指的公司,再將其推動成為國際級○○○代工廠,被繼承人於事業之財富累積除了感謝原告於48年間至78年間照顧子女之家庭協力義務外,更歸功於訴外人亥○○無時無刻攜手共進。
②換言之,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然有對該家庭有所付出,然以整體協力狀況觀之,由於訴外人亥○○對被繼承人庚○○之事業不遺餘力之付出,才使得原告對於整體家庭貢獻得以少分擔一些,長期以來原告已享有「對家庭貢獻度相對一般夫妻低」之利益,若於剩餘財產未加以酌減,則原告即享有「雙重利益」之嫌。
⑶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6日中風,其出院返家療養期間長達4年多,於該期間係由訴外人亥○○、被告乙○○及丙○○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當時被告丙○○為了被繼承人能獲得更完善之照顧而聘請印尼看護。原告先前因開刀而須坐輪椅,生活上無法自理,更遑論得以照顧被繼承人,僅有幾次由被告己○○與原告一同探望被繼承人。身為配偶之原告未有任何家事勞動之協力,反而係訴外人亥○○盡心盡力陪伴被繼承人,照顧其日常起居,換言之,原告未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故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應酌予扣減,始符公平。
⑷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期間自45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長達66年,於此期間,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將近50年處於分層居住或分家之狀態。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於其婚姻期間共同生活,又未於被繼承人中風期間給予夫妻間應給予之照顧及關心,則於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酌予扣減,始符公平。
⑸雙方之
經濟能力:
本件原告主張其現存財產為1,214,771元,然原告已經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及被告乙○○共同居住,因此被告乙○○對於原告之現存財產具體實際為何並不清楚。僅就被告乙○○所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看似有所差距,然被繼承人曾於00年00月00日出資贈與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南北區鄭子寮之土地及不動產,惟原告於102年起將該等土地及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丁○○;換言之,若原告未將該等土地贈與他人,原告此時之現有財產將遠高於1,214,771元,換言之,實際上,雙方經濟能力之差距並非如原告所主張。
⑹綜上,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之增加,與被繼承人對於整個家庭之貢獻度並不相當,且係由於訴外人亥○○對被繼承人之事業不遺餘力之付出,使得原告對於整體家庭貢獻度遠低於1/2,又因原告於家庭整體付出之比重未如同大多數夫妻達之一半比例,貢獻度未能相當,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違常理,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7、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有誤,其可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應僅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之範圍內進行認定,且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以被繼承人庚○○之存款進行繳納前揭稅額,業已完成繳納。
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為50,176,061元,承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2、6-16、29不應列入。計算式如下:[11,540,479元(被繼承人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1,214,771(原告主張現存金額)]÷2,即5,162,854元。
⑵然被繼承人庚○○與原告已分層居住及分居長達50多年,已無夫妻之實,且於被繼承人中風期間原告亦未從旁照顧或陪伴,因此,懇請
鈞院惠予駁回
原告之訴,如無理由,或請酌減剩餘財產之金額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訴字卷二第145至1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45年4月10日與被繼承人庚○○
結婚登記,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2、原告婚後財產清冊如訴字卷一第221頁所示。
3、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時財產情形及國稅局核定價額如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
4、被繼承人庚○○所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有於108年3月27日匯出2,865,513元、9,340,000元至亥○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5、系爭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18日匯出420萬元至訴外人亥○○之帳戶。
(二)爭點:
1、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庚○○受贈於訴外人亥○○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2、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土地、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庚○○職業上必須之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
3、上開不爭執事項4、5所示匯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庚○○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列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4、原告有無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
5、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何?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45年4月10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8月23日南院武家君111
司繼字第2764號函文影本為證(調字卷一第53至56、57、59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調字卷二第3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庚○○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5月17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三)又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時之婚後財產清冊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時財產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概要、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字卷一第101至116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
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其中:
1、被告乙○○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庚○○受贈於訴外人亥○○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土地買賣價金結算及約定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453至463頁),而依上開資料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庚○○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時,部分價金為訴外人亥○○所支付,尚
難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為訴外人亥○○贈與被繼承人庚○○,又訴外人亥○○
縱有代為清償部分價金之事實,其可能法律上原因眾多,尚難僅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價金部分為訴外人亥○○支付乙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或訴外人亥○○所代償之金額為訴外人亥○○贈與被繼承人庚○○,是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即非可採。
2、被告乙○○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土地、房屋,為被繼承人庚○○之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云云,然被告乙○○自述上開不動產於90年8月10日即民法第1013條修正前,即已由被繼承人庚○○出租亥○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168至170頁),而依被告乙○○之主張,被繼承人庚○○並非以出租不動產為業,則上開不動產於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13條修正時即已非被繼承人庚○○職業上必需之物,自無從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縱被繼承人庚○○有參與亥○公司營運,然於亥○公司任職並不以
持有不動產可出租亥○公司為必要,被繼承人庚○○之職業與上開不動產間不具備直接關聯,是亦無從以被繼承人庚○○有參與亥○公司營運乙節,
遽認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庚○○職業上必需之物。
3、又被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股份,業據被繼承人庚○○於106年12月22日贈與被告乙○○(原名沈建宏),該股份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股份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慶務字第112102002號函覆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99頁),
堪認屬實。則被繼承人庚○○因上開贈與契約對被告乙○○所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股份之債務,既尚未履行,應認為其婚後債務,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故於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應扣除被繼承人庚○○此部分婚後債務,亦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股份價值應自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中扣除。
4、綜上,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庚○○受贈於訴外人亥○○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土地、房屋,為被繼承人庚○○之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云云,均屬不能證明。然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所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股份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是應認被繼承人庚○○及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婚後財產清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所示。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所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有於108年3月27日匯出2,865,513元、9,340,000元至亥○公司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18日匯出420萬元至訴外人亥○○之帳戶,係被繼承人庚○○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然系爭郵局帳戶匯出上開款項係在108年間,被繼承人庚○○則直至111年5月17日死亡,尚難認被繼承人庚○○可於108年間即已預見自己即將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即將消滅,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況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庚○○為亥○公司股東,訴外人亥○○則為被繼承人庚○○婚外情對象,被繼承人庚○○與亥○公司、訴外人亥○○間本有各種資金往來之可能,而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庚○○所申設帳戶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匯出2,865,513元、9,340,000元至亥○公司帳戶;於108年9月18日匯出420萬元至訴外人亥○○之帳戶為由,遽以主張上開資金匯出即為被繼承人庚○○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未提出任何直接或
間接證據佐證,
尚難憑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查:
1、訴外人亥○○為被繼承人庚○○婚外情對象,其二人並共同育有二子即被告丙○○、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丙○○、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二第9至11頁),此節堪以認定。
2、被告乙○○雖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子女求學過程期間,原告獨居於花蓮,直至76年間始移居臺南與被繼承人庚○○及子女同住,當時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對於子女無照顧養育之貢獻;有關家庭經濟均由被繼承人庚○○與訴外人亥○○共同創立○○○○○、嗣再創立亥○公司共同奮鬥而來,原告坐享訴外人亥○○不求名分長達50多年的辛勞成果;被繼承人庚○○於107年1月26日中風後亦均由訴外人亥○○與被告乙○○、丙○○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罕有探望被繼承人庚○○;又訴外人亥○○與被繼承人庚○○同財共居50餘年,原告與被繼承人庚○○近50年處於分層居住或分家之狀態,未共同生活,對家庭貢獻度不相當,不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然:
(1)證人巳○○到庭證稱:原告是伊五嬸,伊約2個月大的時候就去沈家,是所謂的童養媳,伊認識原告的時候伊大概4、5歲,小時候跟原告同住在宜蘭,後來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的兒子即被告丁○○約5歲的時候,被繼承人庚○○去花蓮投靠姊姊,原告跟著去茶室幫小姐煮飯、洗衣服,後來茶室沒有開,原告一樣去鄰居家幫人洗衣服、洗好幾家,原告還曾經因為被繼承人庚○○的票據法案件,代替被繼承人庚○○去坐牢,還在監獄生小孩,原告與被繼承人庚○○住在宜蘭、花蓮的時候,家務都是原告在處理、在照顧小孩,被繼承人庚○○都是在外面,訴外人亥○○原來是被繼承人庚○○的員工,伊後來才知道訴外人亥○○跟被繼承人庚○○在一起,本來訴外人亥○○與被繼承人庚○○的感情是秘密發展中,被告乙○○、丙○○小時候是他們的媽媽即訴外人亥○○在照顧,但是原告與訴外人亥○○住在一起,原告會煮飯給他們吃,也會照顧被告乙○○、丙○○,原告不計較,後來被繼承人庚○○覺得在花蓮不好做生意,就找伊大哥來臺南做化妝品,一開始沒有信心生意會做起來,所以先把原告和小孩留在花蓮,當時被告乙○○、丙○○都還沒有出生,過了5年之後被繼承人庚○○才把原告和小孩接過來臺南,到臺南之後因為訴外人亥○○都在工廠,家裡的事都是原告在處理,因為住在一起,訴外人亥○○的小孩原告也都有照顧到,被繼承人庚○○經濟不好的時候,原告會去幫人煮飯、洗衣服,會幫忙,還會去買便宜的蔬菜水果回來等語(訴字卷一第394至399頁)。證人丑○○○則到庭證稱:原告為伊母親,伊對被繼承人庚○○的遺產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伊從出生就跟原告一起住,直到伊19歲高中畢業,離家去臺中工作,民國68年伊回來,69年結婚,結婚後就跟原告分開去住臺中,82年又回來臺南住在原告家附近,伊19歲以前因為被繼承人庚○○賺錢不夠用,所以原告外出幫人家煮飯、洗衣服、殺雞、公司打掃賺錢支付家用,因此導致膝蓋磨損、胃痛、脊椎受傷開刀、子宮下垂、靜脈曲張,現在需要助行器才能走路。被繼承人庚○○先前在花蓮生意失敗背了200萬元的債務,所以庚○○到臺南工作,因為租的房子很小,而且跟訴外人亥○○同住,其他家人住不下,所以原告就留在花蓮帶小孩,沒跟著被繼承人庚○○去臺南,後來原告於民國72年來臺南後,本來是跟被繼承人庚○○分居同一棟房屋樓上樓下,後來民國82年伊結婚回臺南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就分居住在隔鄰不同棟,原告住在69號,被繼承人庚○○住在71號公司樓上,兩棟房子都是被繼承人庚○○買的,原告與被繼承人庚○○沒有住在一起,但年節都會聚餐,聚餐也都是原告煮,被告乙○○、丙○○小時候原告每天都有煮飯,被告乙○○、丙○○會一起吃,伊從小原告就有種菜拿去外面賣,後來搬到臺南也有在樓頂種菜,也會拿給訴外人亥○○他們家,原告過去還曾經因為被繼承人庚○○支票的關係入獄被關了半年,伊三妹午○○就是原告在監獄中生產的,從小到大家庭所有勞力付出都是原告在做,被繼承人庚○○不曾打掃過家裡,只負責賺錢等語(訴字卷二第139至144頁)。證人癸○○到庭證稱:伊自80年6月10日到亥○公司工作,被繼承人庚○○當時是亥○公司董事長,訴外人亥○○之前是公司經理,伊認識原告,原告職業是家管,在家裡帶孫子,伊從進公司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就分開住,原告會煮三餐給自己的小孩跟孫子吃,早期亥○公司定期拜拜的時候,供品都是原告煮,也有分送給公司同事吃,後來公司就有專人負責這部分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一開始並非與被繼承人庚○○分居,分居無非係被繼承人庚○○先前生意失敗自行前往臺南做生意,及被繼承人庚○○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亥○○同居另組家庭,然原告除於婚姻初期負擔家務、分擔家用開銷外,於被繼承人庚○○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亥○○同居另組家庭後,仍照顧其與被繼承人庚○○所生兒孫,且有幫忙照顧被繼承人庚○○與訴外人亥○○所生子女即被告丙○○、乙○○,及負擔家務,原告並非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其與被繼承人庚○○長期分居,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無非被繼承人庚○○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平均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額,並無有失公平之處。
(2)證人未○○雖證稱:被繼承人庚○○中風在家期間,是伊與被告丙○○的媽媽(訴外人亥○○)在照顧被繼承人庚○○,原告很少去探視被繼承人庚○○等語(訴字卷一第355頁),然自上開證人丑○○○證詞可知,原告健康狀況不佳,證人未○○亦證稱:伊每次看到原告來都是坐輪椅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再
參酌原告前往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庚○○與他人另組之家庭中探望被繼承人庚○○,人情事理上本有所不便,是尚難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庚○○臥病期間罕有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庚○○為由,遽認平均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何有失公平情事。故被告乙○○主張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可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5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為47,258,778元(計算式:50,176,061元-2,917,283元【附表一編號29股份價值】=47,258,77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14,771元如附表二所示,差額即為46,044,007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022,004元(計算式:46,044,007元÷2=23,022,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022,004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訴字卷一第97至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3,022,004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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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收租金收入(110.01.01至111.05.17出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棟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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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