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乙○○
共 同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原告乙○○各負擔八分之一,
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乙○○、被告丙○○及已故長子侯明祥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原告甲○○、乙○○及被告丙○○之
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
特留分為各八分之一;被告丁○○、戊○○、己○○之應繼分為各十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各二十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生前曾立有
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丙○○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丙○○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於104年10月16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由被告丙○○繼承取得,故請求按系爭遺囑內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丁○○、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1年3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9、101、105頁,家繼訴字卷第165至179、183至185頁),及本院所調取被繼承人庚○○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
暨其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19頁),
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甚明。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庚○○於104年10月16日製作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丙○○單獨繼承乙節,此有被告丙○○所提系爭遺囑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5至81頁),被繼承人庚○○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已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有據,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與被告丁○○、戊○○、己○○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所遺之全部遺產。
(四)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五)查被繼承人郭欽成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予被告丙○○,侵害原告甲○○、乙○○及被告丁○○、戊○○、己○○之特留分,而原告甲○○、乙○○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各八分之一;被告丁○○、戊○○、己○○之應繼分為各十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各二十四分之一,則經原告行使扣減權比例扣減後,原告甲○○、乙○○就系爭遺產即各有八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丁○○、戊○○、己○○各有二十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丙○○則有八分之五之權利,兩造就系爭遺產又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全部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庚○○立系爭遺囑之意願,併斟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原告甲○○、乙○○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丙○○取得八分之五;被告
丁○○、戊○○、己○○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
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獲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獲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 |
|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7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 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被告丙○○八分之五。 二、原告甲○○、乙○○各八分之一。 三、被告丁○○、戊○○、己○○各二十四分之一。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7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 |
|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