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己○○、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己○○、庚○○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同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庚○○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遺產分割,並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應扣除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8,779元及分割方法均同意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庚○○分別於111年8月16日、同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
惟雙方現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己○○、庚○○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88號《下稱司家調588》卷一第21-63頁)
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418,779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等(見本院司家調588卷一第65、69、73、83-87頁)為證。被告丙○○、丁○○、戊○○等具狀表示同意等語。且查,
觀諸原告提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相關收據等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至19為
不動產、編號20為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1至19 、編號20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1至19、編號20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
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1至10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418,779元後,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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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原告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8,779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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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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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