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上訴人就
兩造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可分配之價值即被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612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7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